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08 15:32) 点击:335 |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芝山营销服务部。 主要负责人陈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军,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工商局干部,住祁阳县浯溪镇西恒街4号。 原审被告唐志刚,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黄泥塘镇日新村11号。 委托代理人李巧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聪,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黎家坪镇南正北路170号。 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系曾聪舅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芝山营销服务部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唐志刚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33992.13元,法医鉴定费43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42427.13元的80%计33941.70元,原审被告曾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芝山营销服务部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刘运军人民币88000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3750元(其中二审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芝山营销服务部负担1275元,被上诉人刘运军负担500元,二原审被告唐志刚、曾聪负担2000元。 以上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黄 校 军 审 判 员 赵 金 华 审 判 员 邓 美 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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